多謝 閣下查詢。茲引用第VII部 33.條「疾病津貼」中的法律原文以供參考:
(5A)凡僱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記入僱主根據第37(1A)條為其備存的紀錄內的第2類,則如僱主有此要求,僱員須向僱主出示他在醫院門診部或留院時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、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就每一病假日所簽發的醫生證明書。 (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增補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;由2006年第16號第7條修訂)
(6)就本條而言 ——
(a) 醫院 (hospital)一詞指政府營辦的醫院或專科診療所、軍方醫院、《醫院管理局條例》(第113章)所指的公營醫院或由某人根據《醫院、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》(第165章)註冊的醫院; (由1991年第81號第2條修訂;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;由2014年第21號第9條修訂)
(b) 第(5)(a)款內適當的醫生證明書 (appropriate medical certificate)一詞指 ——
(i)如僱主在該證明書簽發當日辦有認可醫療計劃 ——
(A)由該僱主為該計劃而聘用的註冊醫生、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;
(B)(在該計劃沒有涵蓋由註冊醫生給予的治療的情況下)由任何註冊醫生所簽發的證明書;
(C)(在該計劃沒有涵蓋由註冊中醫給予的治療的情況下)由任何註冊中醫所簽發的證明書;
(D)(在該計劃沒有涵蓋由註冊牙醫給予的治療的情況下)由任何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;或
(E)(在僱員有合理辯解而拒絕在該計劃下接受診治的情況下)由任何註冊醫生、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; (由2006年第16號第7條代替)
(ii)在簽發該證明書當日,如僱員是留院病人,由醫院內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、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簽發的證明書;或
(iii)在其他情況下由任何註冊醫生、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所簽發的證明書。 (由1983年第57號第5條代替。由1995年第5號第9條修訂;由2006年第16號第7條修訂)
詳見:https://www.elegislation.gov.hk/hk/cap57!zh-Hant-HK?INDEX_CS=N&xpid=ID_1438403463413_001
如工友已經符合有關「 放取的病假日數超過第 1 類病假的尚餘日數」的條件,以及所求「醫院」是跟法例條文的定義註冊,其所開列的病假紙則理論上應可足夠工友使用第 2 類有薪病假。
如需進一步協助,請致電「港九勞工社團聯會」權益熱線 2779 7922 (深水埗區:中聯行) 或 2779 3766 (深水埗區:朝光) / 2781 0983 (旺角區) 與本會職員聯絡。以上觀點謹供參考,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。